
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 审查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数据局、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海东市政务服务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积极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了《青海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青海省水利厅 青海省农业农村厅 青海省商务厅 青海省林草局 青海省市场监管局 青海省数据局 2026年5月6日 附件: 青海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南(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积极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审查范围 (一)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二)标准招标文件和标准格式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对拟编制的招标公告示范文本、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不得发布。 二、审查主体 (一)政策措施审查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为政策措施审查主体。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二)招标文件和标准格式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审查主体。全省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阶段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审查标准 (一)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2.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3.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4.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5.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6.对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7.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8.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9.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10.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11.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二)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者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者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2.要求经营者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3.要求经营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4.要求经营者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5.设定与项目具体特定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6.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经营者参与; 7.要求经营者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8.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者不同的市场地位; 9.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三)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1.根据经营者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2.根据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3.根据经营者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4.根据经营者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6.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四)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2.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3.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4.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5.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五)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者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依法保障经营者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作出区别规定; 2.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者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3.根据经营者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4.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者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5.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六)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者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2.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3.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4.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5.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的条件; 6.其他不当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七)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1.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2.要求经营者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3.限定经营者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4.要求经营者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5.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6.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四、审查程序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公平审查工作机制,由起草部门负责招标投标领域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明确专门审查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和招标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复核。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政策措施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等有关程序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应当参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规定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会审。 政策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政策发布单位应将政策文件连同公平竞争审查材料一同报同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备案。 五、审查监督 (一)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全省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二)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全省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情况定期向同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报备。 来源:青海省发改委